清晰了!高院判例:民间借贷利率达24%上限,另主张律师费应否支持?
▌裁判摘要
当事人之间可以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做出约定,该约定如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其另请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民终6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严君华,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春,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夏,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清烨,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南路231号。
一审被告:谢勇,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一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弘兆洗煤厂,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
企业投资人:陈清烨。
上诉人严君华因与被上诉人潘春、一审被告陈清烨、谢勇、六盘水市钟山区弘兆洗煤厂(以下简称弘兆洗煤厂)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严君华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律师费6万元由被上诉人潘春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律师费由严君华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春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是否真实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潘春未答辩。
一审被告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未陈述意见。
潘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严君华偿还潘春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22日止利息192万元,按2%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支付潘春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共计598万元。二、陈清烨(陈波)、谢勇、弘兆洗煤厂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谢勇一审辩称,借款属实,谢勇与陈清烨对该笔借款担保只是普通担保,不是连带担保,担保财产是用弘兆洗煤厂的资产担保,不包括个人的财产。
陈清烨、弘兆洗煤厂一审辩称,陈清烨与严君华是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给严君华承担连带担保是事实。这笔款是严君华个人用,不是洗煤厂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春为甲方(出借方)、严君华为乙方(借款方),陈清烨(陈波)、谢勇为丙方(担保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严君华向潘春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丙方自愿提供六盘水市钟山区弘兆洗煤厂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第四条第3款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还款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赔偿占用资金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及甲方代理律师依法收取的诉讼代理费”。同日严君华出具借条“今借到潘春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严君华担保方:陈波谢勇2013.11.22”,弘兆洗煤厂在担保方处盖章。潘春通过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年11月23日向黄玲丽账户转账300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谢勇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7月22日,严君华、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出具《还款承诺》,在承诺书中载明被告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借款人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由于严君华至今未偿还本息,故潘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已支付利息是多少及利息如何计算?2.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3.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对本案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是用严君华在洗煤厂的股份承担保证还是弘兆洗煤厂承担保证责任?
该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春出借400万元给严君华,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对潘春提出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的主张不持异议,且有潘春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对潘春要求严君华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已支付利息的问题,在2015年7月22日严君华、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至今不能还本付息”,该份承诺书上有各被告的签字、盖章,且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22日之后支付过利息,故潘春主张严君华只支付两个月利息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自交付借款时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潘春主张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所以,2013年11月23日转账的3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2日,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为300万×2%×24个月=144万元;2013年11月27日转账的1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6日,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为100万×2%×23个月+100万×2%÷30×27天=47.8万元。本案借款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共计191.8万元。2016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2%月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潘春与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且代理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为此潘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中均约定因本案借款产生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故,严君华应支付潘春因委托律师而产生的6万元律师代理费。
关于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对本案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是用严君华在弘兆洗煤厂的股份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弘兆洗煤厂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在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中均是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清烨、谢勇认为其只是用在弘兆洗煤厂的股份为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不包含个人财产,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故对陈清烨、谢勇认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弘兆洗煤厂的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登记情况,弘兆洗煤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投资人为陈清烨。陈清烨、谢勇认为严君华享有弘兆洗煤厂40%的股权,由严君华所持有的股权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故,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履行了自己连带清偿责任,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履行的范围内向严君华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严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潘春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91.8万元,本息合计591.8万元;2016年1月23日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2%月利率计算;二、严君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潘春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660元,由严君华负担,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对严君华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潘春已自愿预交,由严君华将其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潘春)。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若乙方逾期还款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因乙方违约产生诉讼,乙方还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及甲方委托的代理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严君华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等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结付凭据,本院二审中对此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严君华负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严君华未按约还款产生诉讼的,潘春委托的律师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严君华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可以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做出约定,该约定如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潘春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其请求严君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君华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三、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清烨、谢勇、弘兆洗煤厂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严君华追偿;
四、驳回潘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潘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淑婷
审 判 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谭董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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